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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和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专业技术性较强,涉及面广,不少法院和审判人员普遍感到存在极大的审理难度。主要原因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确认比较复杂;合同内容涉及到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和基本建设管理的各个方面;双方争议的事实往往需要有关专业部门的技术鉴定;实体处理要受到一系列建设法规,如建筑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调整。所以,无论从证据来信、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都与其他案件相比存在一定特殊性。一、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所谓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加工合同,但由于建设工程事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人身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且具有公共性、危险性和风险性,因此,《合同法》将该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独立合同加以规定,并对建设工程合同规定了许多强制性和禁止性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和准确地理解这些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有助于正确审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因为这些特殊规定还关系到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实体处理问题。1.国家对建设工程的主体实行许可制度,要求承建工程的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建设合同的主体资格直接作出限制性规定,但由于建设工程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实行许可制度,要求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必须具备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也就是说,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等均必须是法人,还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这在《建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对工程总承包的施工企业,还必须具有一级或者二级建筑工程资质。但对建设单位或者发包人是否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过去我们依据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一般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发包人也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否则,所发包的合同无效。但现在看来,这项规定不符合现实情况,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甚至一些经过授权的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但这些组织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他们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有效,况且《建筑法》、《合同法》均没有对发包人的资格作出禁止性规定。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宅的合同,一般视为承揽加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它是由具备建筑工匠资格的人承担的。2.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一定的计划性和程序性特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原则日渐为法律所保护和弘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由于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比较大,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基本建设项目需要实行计划控制和有效管理,这是实现经济高速、稳定发展的重要措施。因为,基本建设是国家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主要形式,也是衡量国民经济增长率的重要指标,如果国家不对建设工程项目加以计划调控,造成固定资产投资战线过长,规模过大,容易引发经济过热和泡沫经济现象。因此,基本建设工程合同要受到国家计划的制约。这是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建设工程合同的程序性要求从事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开工报告,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按照规定招标投标。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国家计划任务书签订合同;变更设计和工程造价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人后,才能签订合同。此外,建设工程合同还得受到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如国家需要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必须停建、缓建的项目,合同不得再履行。尽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和渠道多元化。但建设工程的计划性和程序性并未改变,仍然要进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设计开工等。对于计划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不得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还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和可行